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17號抗告人 滕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岳元珍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足見,前開有關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8,475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以桃院晴102司執韶字第4006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業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大業分行)於上開範圍內之存款債權,聯邦銀行大業分行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並扣得抗告人存款8,793元,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執行名義、執行命令、聯邦銀行大業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及聲明異議狀附執行卷可陳。抗告人雖聲明異議謂其獨居且無謀生之職業,上開扣得之存款為其生活上所不可或缺,本件執行程序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云云。然前開執行命令係於102年1月22日到達聯邦銀行大業分行,有送達證書附執行卷足憑。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本件扣押、禁止命令於到達時即發生效力,該時抗告人於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存款內尚有存款151,276元,亦有聯邦銀行公務機關查詢客戶資料收據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按,足見原法院司務事務官扣押前開存款8,793元後,該帳戶內尚有約14萬元(151,276-8,793=142,483元)之存款未予執行而可供運用,依社會上一般生活水準,該款項已足維持抗告人最低生活所需,符合司法院大法官596號解釋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意旨,是本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原法院執行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對前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略謂:其目前已無存款,且患疾病需予治療,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清寒證明為證。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查前開執行命令除扣得之8,793元款項外,仍有14萬餘元存款未予扣押,有如前述,可見該未扣得款項部分足供抗告人維持最低必要生活之需,尚難認有何違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況抗告人嗣就該未扣押之14萬餘元存款既分別於101年1月25日及28日提領完畢,有聯邦銀行公務機關查詢客戶資料收據在卷可憑,可知其於同年1月28日收受原法院之扣款通知後,應可就上開未被扣押之提領金額為妥善使用,惟抗告人於上開異議意旨自承其前往大陸購買100多瓶藥,現已沒錢吃飯等語,由此足見抗告人就該未被扣押款項之使用方式不當,其抗告辯稱本件扣押致其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即非有理。本件執行程序扣押取得之款項,自得予以強制執行,原法院以此為由,維持該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之異議,自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嗣因腿傷至敏盛醫院就診,積欠醫藥費用4,000元,且伊已60餘歲,沒有工作,仍需生活云云。惟抗告人提出之敏盛醫院102年7月2日醫療費用收據,明載其支付之費用僅250元,與其所主張之金額顯然不符,尚難憑為認定其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事。又如前所示,抗告人既已領取執行法院所未扣押之14萬餘元,堪認足供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是其泛謂已年逾六旬,無工作,仍需生活云云,亦不可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桃簡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一事,有查詢表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06號案卷可稽。嗣抗告人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1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按(附原執行卷),惟抗告人迄未依該裁定提供擔保,業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查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原執行法院未停止而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即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