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被告蔡明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50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十一萬元確定,於101年5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3月27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是本案被告係2年內第3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其再犯可能性甚高,義務違反情節重大,而其騎乘前揭機車時酒精濃度甚高,足認被告完全漠視其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其他用路人危險,對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甚高。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係屬過輕,實有礙犯罪預防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難認判決結果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此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等證據,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先後犯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論處罰金新臺幣十一萬元、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素行不佳,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案論處罪刑後並經執行完畢,又再為本次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行為,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欠缺,顯見前揭刑之宣告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本次再犯相同之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該次犯行亦未肇致交通事故,是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月非相當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另本院以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區間值:0.75~0.99毫克/每公升」、「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二次」、「警詢或偵查是否曾坦承犯罪:皆坦承犯行」查詢各法院101年度之量刑資訊,關於刑度種類有期徒刑部分,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3月,亦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表可供參酌,原審所量有期徒刑四月,已逾該平均刑度),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已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規定事項之具體情形,並非僅記載該條所列各款之抽象法律規定。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