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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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一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五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約定原告憑被告乙○○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本息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迄今尚欠本金10萬8,076元,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依約繳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自認。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就被告乙○○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