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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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領取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國內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為1年,利率為固定利率18.25%,每動用一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憑卡陸續借款,惟未依約支付本息,核算至96年1月5日止尚欠本金187,054元、利息696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係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8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