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乙○○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第4行應補充為「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9,60
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其前有上述所載之竊盜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605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樂園網咖」店內,趁店內工作人員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檯內之Motolor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持至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二路交岔口處之跳蚤市場內,販售予不知名之攤販得款新臺幣400元供己花用。嗣乙○○於99年5月7日4時3分許,再次到「新樂園網咖」內時,為甲○○當場認出係先前竊取其行動電話之人,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新樂園網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檢察官葉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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