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俊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5、70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間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易字第338號)、5月(103年度簡字第887號)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104年度聲字第588號)、10月(105年度聲字第185號)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5日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月10月2日11時許,在宜蘭市○○○路與碧霞街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將其帶返回警局後,經其同意進行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俊儒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頁背面),且被告於107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對刑罰反應之能力顯然較為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自陳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玻璃球現已丟棄(本院卷第42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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