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二號上訴人 邱昌明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李柏杉 律師 陳琬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昌明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駕車載送 謝禎恩 (已判刑確定)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俾幫助謝禎恩販賣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即Nimetazepam,又稱 一粒眠 )及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予 葉逸華 而未遂之行為,無非以謝禎恩供陳其於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時,已告知上訴人其欲送交毒品之事,且謝禎恩與上訴人之私交甚篤,所證應真實可信,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又非基於其他原因而駕車載送謝禎恩,二人於途中復曾停車用餐後,始前往前開交易地點等情,作為論據。然依謝禎恩於第一審中之供述,其於央求上訴人開車載送時,上訴人不知其攜帶毒品並欲交予他人牟利,且謝禎恩非但未講明其究係欲販賣抑轉讓毒品,又未交代該毒品之來源、買賣價格及買家係何人,復未出示身上所藏放之毒品,上訴人自無從確認謝禎恩前開所述是否屬實,遑論明知謝禎恩係欲販賣毒品而予幫助,原審忽略前開證據,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已違反證據法則。㈡、謝禎恩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對證人葉逸華究係於何時與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及其係與葉逸華直接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抑先向綽號「 小夫 」購買毒品後,再由綽號「小夫」指示代為送貨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顯見所供已有瑕疵,原審未詳察及此,僅以謝禎恩與上訴人之交情不錯,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顯有違誤。㈢、本件係起因於警方及葉逸華對謝禎恩陷害教唆販賣毒品,上訴人原無幫助謝禎恩販賣毒品之意圖,係因警方之引誘方開車載送謝禎恩前往交付毒品,原判決以警方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論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縱認本件上訴人係謝禎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均已自白在案,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葉逸華於原審證陳其係在網路聊天室發現謝禎恩在販賣毒品,乃向警方檢舉,並打電話佯向謝禎恩購買毒品,其意雖在會同警方誘捕謝禎恩,然因謝禎恩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葉逸華及警方前開所為如何之難謂係「陷害教唆」;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扣案之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係警方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內資料,謝禎恩於第一審時已陳稱:「(是否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邱昌明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你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有」、「(當日前往該處的目的為何?)去送K他命」、「(當日為何邱昌明會跟你同行?)我去他家找他,請他載我去,他也有答應載我去」、「(你要到八德市○○路將K他命交付給他人,邱昌明是否知情?)邱昌明知道,我在上車幾分鐘後就跟他說是要送K他命」、「(你們從何處出發?)中壢市芝芭里邱昌明家」、「(你在車上時有無跟邱昌明說毒品是要送去給誰?)我有跟邱昌明說送到八德市○○路某間網咖門口,該網咖是對方有打手機跟我講……」、「(你是怎麼跟邱昌明說交付毒品的事情?)我說我有一個朋友叫Q毛(捲毛),Q毛的朋友打電話要K他命和一粒眠,要他載我去,跟他講說去八德市○○路」、「(你怎麼敢跟邱昌明說你要去送一粒眠跟K他命毒品?)因為我們之前都有施用過K他命加在香煙裡面抽」、「(邱昌明為何肯載你去交付?)因為我會幫他加油,平常只要邱昌明載我,我一定會幫他加新台幣幾百元的油」、「(邱昌明知道載你去是要把毒品賣給別人嗎?)知道」、「(你方才稱案發當天你有跟邱昌明講說是要去送毒品,你有跟他說送毒品就是要去販賣嗎?)我們所謂送就是賣……」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一頁正、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依其上開供述,上訴人於謝禎恩央請其駕車載送前往八德市○○路某網咖店之車上時,已知謝禎恩攜帶K他命、一粒眠等毒品並欲販賣予他人,上訴意旨㈠謂依謝禎恩於第一審中之供述,謝禎恩於央求其開車載送時,其不知謝禎恩攜帶毒品並欲交予他人牟利,謝禎恩亦未表示欲販賣毒品云云,即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又原審依憑謝禎恩前揭證詞,參酌謝禎恩與上訴人之情誼甚篤,當無誣指上訴人知情之理,上訴人亦供陳當日於載送謝禎恩途中,謝禎恩曾表示身上攜有前開毒品,上訴人復非因特定目的或順路載送謝禎恩,其等並係先行用餐後才前往毒品交易地點,途中有相當長之時間相處,警方且當場自謝禎恩身上查扣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等毒品,暨卷內相關事證,據認上訴人明知謝禎恩欲前往前述地點販賣、交付硝甲西泮、愷他命等毒品,仍駕車搭載謝禎恩前往,顯有幫助謝禎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既非僅以謝禎恩之供述為補強證據,自亦無上訴意旨㈠此部分所指之違誤。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謝禎恩於偵查時因避重就輕,致對葉逸華是否直接與其聯絡購買毒品等細節,與其嗣於第一審中坦承犯行後之所證,未盡相符,但其對於向綽號「小夫」購得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後,隨即攜帶前開毒品,央請上訴人駕車載送其前往八德市○○路某網咖店前販賣該毒品,上訴人並對此知情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前後悉相符合,而與真實性無礙。原審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㈡依其個人之說詞,就此部分泛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而言,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適用。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曾自白駕車載送謝禎恩前往上揭地點販賣K他命予他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五十三頁),但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則均否認有此犯行(見同上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頁、第四十四頁)。原判決因此未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誤。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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