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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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寶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4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總行址設台北市○○區○○路○號,為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次按,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此經本院查明無訛,該合併及更名登記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寶瀧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寶瀧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6年9月10日與原告約定在等值20,000,000元為限額,訂立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被告寶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8日起向與原告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5,000,000元、7,920,000元二筆,原告並依約如數完成墊款。詎被告寶瀧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3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經催告後後亦未依約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不可撤銷信用狀、催告函(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訴訟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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