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乙○○,訴訟中變更為劉燈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借據之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2月7日向原告申貸綜合性貸款(透支)額度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分2年共24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息,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7,971,943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943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6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完成合併,合併後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法律上權利義務,特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影本供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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