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0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德億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德億廣告有限公司、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德億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2.41%機動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7年4月8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催告書、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定期存款存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甲○○固爭執伊簽名當時系爭借據內容為空白,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復據伊當庭自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則伊上開所辯自難認採;另被告德億廣告有限公司、戊○○、丁○○則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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