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明知違法仍不思警惕,再次為本案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車輛之犯行,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稱:當天是因為吃了麻油雞才發生這種情況,又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繳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為有期徒刑4或
5個月云云。惟麻油雞於料理過程中,本即會添加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或其他酒類以增其香氣,此既為一般公認之生活常識,被告又豈有可能毫無所悉,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縱其真係因食用麻油雞後呼氣始出現酒精反應,被告對此亦無從諉稱未能預見,值此情境,竟猶仍騎乘機車上路,容任如上結果之發生,其自存有故意甚明;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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