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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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20號聲請人 杜惠珠 相對人 吳麗娜 即南台虱目魚之家
陳寶連 即山西刀削麵館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麗娜即南台虱目魚之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寶連即山西刀削麵館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21萬元及17萬元整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5號及2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92號),並提出歷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