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聲請人 黃克湧 相對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萬3千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民事撤銷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事件卷宗,查屬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