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進財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另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第三審上訴所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之「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相適合,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或第三審法院依同法第395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及上訴三審之理由是否堪認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均猶待該等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等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人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駁回上訴,自應以各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時點,核屬無誤,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蔡進財因搶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搶奪│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67號│22567號│22567號│2256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610│100年度訴字第2610│100年度訴字第2610│100年度訴字第2610││審││號│號│號│號││├──┼─────────┼─────────┼─────────┼─────────┤││判決│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610│100年度訴字第2610│100年度訴字第2610│100年度訴字第2610││決││號│號│號│號││├──┼─────────┼─────────┼─────────┼─────────┤││確定│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編號│五│六│七│八│├────┼─────────┼─────────┼─────────┼─────────┤│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31日│100年8月2日│100年8月2日│100年8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67號│22567號│22567號│2256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610│100年度訴字第2610│100年度訴字第2610│100年度訴字第2610││審││號│號│號│號││├──┼─────────┼─────────┼─────────┼─────────┤││判決│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610│100年度訴字第2610│100年度訴字第2610│100年度訴字第2610││決││號│號│號│號││├──┼─────────┼─────────┼─────────┼─────────┤││確定│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67號│第6858號│第5742號│1068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610│100年度訴字第2727│101年度訴字第2609│100年度審訴字第66││審││號│號│號│4號││├──┼─────────┼─────────┼─────────┼─────────┤││判決│100年12月14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610│101年度上訴字第10│101年度上訴字第49│100年度上訴字第37││決││號│2號│3號│08號││├──┼─────────┼─────────┼─────────┼─────────┤││確定│101年1月17日│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13日│101年3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是│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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