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敏琪(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林彩雲 (下稱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3炒螺肉」三多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背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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