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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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葉家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於另案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5年
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更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既而於上開時、地,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拘提而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家男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4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