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陳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零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
仟柒佰零壹元、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
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每動用1筆
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
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124,701(含本金113,623元、利息8,028元
、違約金3,050元)、現金卡借款60,747元(含本金57,014
元、利息3,649元、費用84元),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5年6
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01元,及其中113,623元部分,自
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1,25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3個月為限;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0,747元,及其中57,014元部分,自95年10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3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消
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公告報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
四、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
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
,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
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15%之利益,顯有規避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利率上限,而有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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