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2號
原   告  王芳枝
訴訟代理人  胡韻婷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余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投保被告安達產物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
保險之保險單(保單號碼:第GPPT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保單),因原告胸椎第12節骨折,腰椎第3節骨折,右手肘挫
傷,於民國103年9月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
簡稱仁愛醫院)急診,於103年9月5日至103年9月19日期間健
保住院,103年9月19日至103年10月27日自費住院。骨科醫生
趙醫生告知,因外傷壓迫脊椎骨折仍在急性期,惟因健保資源
有限僅給付14天,故建議繼續住院治療,並以自費支付。醫生
並於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建議原告受傷後專人照護六週,建
議使用背架,休養3個月…」,故被告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給付
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居家療養日額保險金。詎被告雖已給付原告
103年9月5日至103年9月19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居家療養日
額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但103年9月19日至
103年10月27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居家療養日額保險金共計
38天日額為4,500元,總計17萬1,000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
應依仁愛醫院趙醫生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
即原告)解釋原則,被告不應拘泥片面文字,刻意忽視原告真
意,且系爭保單之內容,並無只給付健保住院之理賠,且原告
因需要醫院之專業輔具所以繼續住院,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萬1,000元。
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保障內容為住院日額3,000元及居家療
養金每日1,500元,合計每日住院之理賠金為4,500元。依保險
法第65條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以保險事故之發生即意外受傷之日
為起算之時點,原告於103年9月4日因車禍事故,赴仁愛醫院
急診並住院治療。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該中心評定駁回原
告請求,原告拒絕接受評議決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評議
不成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法第21條第4款,不能因其申請
評議,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遲至105年10月26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其請求權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於104年08月31日收到團體住院醫療
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金申請,並於104年10月6日賠付15天健保住
院日額6萬7,500元,其餘38日因原告要求自費住院,因缺乏住
院必要性,被告不予給付。原告於103年09月19日經過醫師判
斷病情穩定允許出院,但原告考量因返家無人陪伴及照料等個
人因素,要求自費住院。原告自費住院期間,只有服用藥物治
療,可自行下床活動,步態穩,並無接受其他積極治療。因此
,自費住院部分不符合保單條款須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
須入住醫院之約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95年3月22日投保被告安達產物團體住院醫療日額
給付健康保險之保險單(即系爭保單),保障內容為住院
日額3,000元及居家療養金每日1,500元,合計每日住院之
理賠金為4,500元。
⒉原告於103年9月4日晚上發生車禍,致胸椎第12節骨折、
腰椎第3節骨折、右肘挫傷,赴仁愛醫院急診,並於103年
9月5日起住院治療。
⒊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收到原告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
金申請,並於104年10月6日給付原告自103年9月5日至同
年月19日健保住院15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居家療養日額
保險金計6萬7,500元;其餘38日,被告認為是原告要求自
費住院,缺乏住院必要性,而未給付該部分保險金。
⒋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
金評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該中心於105年9月30日以
105年評字第0000000號評定駁回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6
至29頁),原告拒絕接受評議決定,評議不成立。
⒌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狀戳見本
院卷第2頁)。
㈡系爭保單第2條第8款本文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9條第1項一般住
院日額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疾病
或意外傷害,或因此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
定必須住院,並符合本契約各項規定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
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包含住院日及出院日)乘以
投保的「一般住院日額」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但每次
住院給付日數不得超過90日。」第3項居家療養日額保險金
約定:「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時,並另
依其住院乘以投保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的50%,另給付居家
療養日額保險金,但每次居家療養的付日數不得超過90日。
」有系爭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按保
險契約,係將不幸集中於一人之意外危險及因此而生之意外
損失,透過保險而分散於社會大眾分擔按保險契約,故保險
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並有團體性之特徵,是若被保險人於
無須住院治療之情況下,任憑己意住院治療,毋寧將保險公
司所支付之保險金經轉嫁而由社會大眾共同分擔,如此將使
其他善意之社會大眾因而分擔其不當行為所提高之保險成本
,並非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8款及第9條
第1項約定所指「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解
釋上自應限於經醫院醫師診視後認有需要住院接受治療之情
形。依103年9月19日至103年10月27日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
紀錄記載:103年9月19日09:00Dr.已探視,囑因病情穩定
可MBD(MBD/Maybedischarged許可下出院),因病人要
求自費住院,協助辦理手續。10:00…現病人可著長背架下
床,步態尚穩,因病人欲續住院故轉自費等,有仁愛醫院病
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88頁)。
經本院向仁愛醫院函查結果,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月23
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17100號函:「 王君 先前於103年9月5
日至103年9月19日因壓迫性骨折住院,於103年9月19日因病
情僅需口服藥物,故建議出院,於醫療記錄中,常以MBD(
maybedischarged)代表病患病情可出院。因病患要求住院
,故103年9月19日改辦理為自費住院。住院期間延續先前的
口服藥物治療,並無靜脈注射藥物。」(見本院卷第104頁
)「 王君脊 椎骨折在六週內皆有可能發生惡化,此病患在兩
週健保住院期間病況穩定,然而仍需追蹤。住院兩週以上之
病患,若病況穩定,不需針劑注射,只需口服藥時,會建議
病患返家服藥即可,以門診追式追蹤即可。病程愈接近六週
,疼痛改善愈明顯,甚至可能不需服藥,此記載屬實。如上
所述,只需口服藥物之病患,我們會建議門診追蹤,故轉自
費住院為病患要求。如上所述,僅需口服藥物。」(見本院
卷第109頁)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經醫師診斷已無繼續住院
之必要,其因個人因素要求住院,並非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
治療,與系爭保單約定之住院係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
者有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3年10
月27日止計38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居家療養日額保險金17
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