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1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許崇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9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為172,4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向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4日起至112年1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73%浮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72,902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9年12月4日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實際撥款日對應日清償本息,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6.09%浮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9,54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繳款明細表各2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曾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無任何具體之答辯供本院審酌,其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國109年12月4日
利息
計息本金
72,902元
99,545元
週年利率
15.52%
16%
起訖日
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利息
計息本金
108,156元
149,749元
週年利率
15.52%
16%
起訖日
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