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15、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年籍不詳、名為「 林冠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一同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二人徒手將校內3樓教務處外之BENQ牌、型號4246號之42吋液晶電視竊走,並於同年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品光數位」負責人 陳俊光 。甲○○又與年籍不詳、名為「奇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乙○○○」,由「奇勳」在外把風,甲○○則趁店員 林政儀 進入儲藏室取物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收銀機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共乘「奇勳」所駕駛之機車逃逸離去,嗣並將贓款朋分花用。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二次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林冠佑」及「奇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