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冷氣機、皮包,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被告甲○○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冷氣機、裝潢為出租人所有,燒燬物品為冷氣機及他人送洗之皮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冷氣機、皮包,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輕微,本件失火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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