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因債務問題而素有嫌隙,其於民國98年7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際,因不滿告訴人無意清償債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領口,並以右手肘揮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表淺損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99年3月8日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3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