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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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3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張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昌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20時43分許,系爭自小客由陳昌祺駕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博愛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與系爭自小客撞擊肇事,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91元(零件6,455元、工資14,0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理賠計算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車損照片(卷第15至29頁、第93至101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卷第51至67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99年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必要費用共20,491元(零件6,455元、工資14,036),有行車執照、結帳工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惟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55÷(5+1)=1,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55-1,076)×1/5×(5+0/12)=5,37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55-5,379=1,076】,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14,036元,系爭自小客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15,1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1月2日(111年10月12日公示送達公告,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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