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駿傑 (原名 洪駿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及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駿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經隱匿洪駿傑以外之人個人資料(除姓名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及經適當遮隱告訴人 林鳳芝 個人資料後之民國112年5月24日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再審聲請權人)洪駿傑(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附表所示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最高法院卷全部卷證影本及卷內全部警詢光碟、偵訊光碟,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乃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係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除同條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予允許。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惟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有聲請再審或其他訴訟目的,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法無禁止明文,基於相同法理,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然被告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自以所請求之卷宗或證物確實存在於該案卷內或經扣案,始有付與可能,若其請求之卷證未存於該案卷宗之內,自無從付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被告(暨辯護人)之閱卷權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核屬不同之程序制度。閱卷權除係辯護人有效辯護之憑藉外,涉及被告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立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體現,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著有解釋文揭示其旨。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了被告以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刑事被告訟訴權益之作用,然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因此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另有規範,其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錄音(錄影)內容須儲存於一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同法第90條之2至90條之4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訂有保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其要件、程序、期間及管轄法院均有別於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規定,準此,被告為該項之聲請,自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相關規定。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亦明。是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聲請閱卷權中之「複製電磁紀錄」,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範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判斷是否准許付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6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聲請人以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卷內光碟,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卷證影本及告訴人林鳳芝之民國112年5月24日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部分,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本院付與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除被告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及適當遮隱告訴人個人資料後之112年5月24日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且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卷全部卷證影本部分,因本案並無最高法院卷宗,故此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卷附警詢光碟其中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之警
詢筆錄、證人 李建興 於111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光碟部分,因本院保管卷宗內無此部分錄音、錄影檔案,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付與聲請人,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聲請付與卷證範圍對應卷證1.警詢卷:全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內2.檢察官偵查卷:全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3.高院卷:全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卷4.最高法院卷:全部無5.卷內光碟:(1)警詢光碟:全部洪駿傑民國111年7月18日警詢光碟林鳳芝111年3月17日警詢光碟:無李建興111年7月18日警詢光碟:無6.卷內光碟:(2)偵訊光碟:全部林鳳芝112年5月24日偵訊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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