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洪秀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洪絨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系爭調解筆錄之附表三編號3、4之提領人欄應更正為「 林姿慧 」,附表二亦應將附表三之明細納入,然原法院書記官113年8月9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僅更正附表三編號3、4提領人欄位為「林姿慧」,並未更正其他部分,顯有疏漏,原裁定駁回伊異議為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誤,聲請書記官予以更正,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8月9日作成系爭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家移調字卷第51頁),異議不變期間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算,於113年8月27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對之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家移調字卷第55頁),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從而,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陳筱蓉法官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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