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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