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英凱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英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崔英凱因不滿其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臺中榮民總醫院洪滿榮醫師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為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為民服務中心陳情,迄逾該服務中心行政人員下班時間及開放使用時間,崔英凱仍滯留在該服務中心內不願離去,臺中高分檢書記官長遂於聆聽崔英凱訴求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指示臺中地檢署法警 陳桂香 、 周湘羚 及前來支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等人,將崔英凱請出,詎崔英凱仍不願離去,而趴於該處桌上,並於陳桂香等人依令將其架離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其右腳向後踢陳桂香之大腿,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桂香實以強暴,致陳桂香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崔英凱於100年1月21日下午,又因同一事由,至臺中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陳情,迄逾該服務中心行政人員下班時間及開放使用時間,仍不願離去,迨同日下午6時許,在該中心任訴訟輔導工作之書記官林晏弘,乃通知該署法警前往協助,崔英凱為該署法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帶離該中心後,因認該署法警長 王東銘 有傷害其等情事,因而心生不滿,隨即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犯意,前往該署法警室前中庭,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你孬種」、「你們孬」、「我就罵你們,你們壞份子」、「你們動不動抓人,壞份子為什麼不抓,你們都是土匪啊」、「怎麼樣,我看呀,你們就是孬種」等語,辱罵該法警室內正在值班而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並以「檢察署孬」、「地檢署孬」等語侮辱臺中地檢署(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陳桂香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法警長王東銘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桂香(見779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臺中地檢署法警周湘羚(見779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780他字卷第37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崔英凱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之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證人陳桂香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779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4月3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陳桂香99年12月28日就診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7月2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陳桂香99年12月28日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分別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及公務員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不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其告訴臺中榮民總醫院洪滿榮醫師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所為之處分,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分別前往臺中高分檢為民服務中心及臺中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陳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就妨害公務部分,伊是因為伊告訴洪滿榮醫師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未獲臺中高分檢妥適處理,依法循正常管道前往陳情,並非「無故」、「無由」,然臺中地檢署法警竟將伊強制架離,不能認係合法執行勤務之行為;又就傷害部分,陳桂香是99年12月28日始前往醫院急診就醫,既是急診,必是發生緊急事故非即時救治不可,顯然就診應是該日發生之事故所致,而於本案99年12月24日之事故無關,而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光碟時所聽到「碰」一聲之聲響,應是伊腿部撞倒桌子之聲音,以當時伊與陳桂香所站立之位置,不可能踢到陳桂香之右大腿外側及其右大腿後方,而陳桂香之診斷書及病歷亦無大腿內側挫傷之記載;就侮辱公務員、及公署部分,伊對值班法警所說之「孬」字,字典之解釋為「不好」、「懦弱」、「沒有勇氣」之義,常用在批評1個人做事畏縮,沒有承擔,是如某人有此情事,遭人以「孬」字稱之,既與實情相符,即不得謂有「侮辱」之行為,伊是因為臺中地檢署沒有好好處理伊的醫療案件,而未接受伊當面陳情,才對法警講「你孬種」、「地檢署孬種」,且當日王東銘將伊反鎖在服務中心,伊欲對其此種違法行為提告,但值班員警不接受,伊才這講,況「孬」在大陸地區是慣常用語,有點像口頭禪,並沒有貶低人格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桂香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中高分檢民眾服務中心,臺中高分檢黃官長叫伊們過去支援,在此之前1個月,被告天天到臺中高分檢,伊一如以往,跟周湘羚請她出去,她知道伊們會請她出去,就事先警告伊,若是伊們再跟以前一樣請她出去,她一定會踢伊們,等黃官長下來聽完她的訴求後,就下達指示請她出去,被告就突然趴在為民服務中心的桌上,抓著桌子不放,此時周湘羚抱她的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的女警抓住她的左手,伊抓著她的右手,準備把她抬出去,被告就故意往伊雙腳踹了各5、6下,只針對伊,因為她的身體被抓住不能動,所以才踢伊等語(見779他字卷第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已經連續好幾天請伊們女警依例在每天下午5點半到臺中高分檢請被告在下班時出去,當天也是一樣請她出去,當女警即伊跟周湘羚及分局的女警請被告出去之後,被告並不同意,再由臺中高分檢之書記官長及警長下指示要伊們用強制力驅離,周湘羚係站在被告的左邊,伊在被告的右邊,一人架一邊要請她出去,但她還是不同意,接著被告就趴在桌上,伊們才一人一邊架住她的手,要請她從桌子上下來,並請她到門口,被告當時還是不願意,然後就用她的腳非常用力得踹伊的2腿,各踹幾下不一,正確是幾下,伊也不是很記得;當天伊有受傷,受傷的位置是伊
2腿大腿的正面,受傷情形與診斷書之記載一樣,但並沒有去驗傷,因為伊想說就算了,並沒有要提告之意思,是4天後被告又來地檢署要告伊傷害她,伊在該日傍晚才去驗傷,因伊急著去補習班上課,伊覺得急診最快,所以就用急診的方式驗傷開證明,他字卷第12頁(同本院卷第35頁)之照片是99年12月28日診斷當天在醫院照的,伊確定照片上的傷勢是99年12月24日所造成,因為從99年12月24日到同年月28日,伊並沒有受傷,也沒有摔到或撞倒桌角之類,該2張照片都是大腿正面,因伊在拍照時,是坐在椅子上給護士小姐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
㈡另證人即臺中地檢署法警周湘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伊們每天都會派2組女警,當天臺中高分檢需要支援,伊跟伊同事陳桂香就一起過去,後來因為被告在臺中高分檢的辦公室不肯走,爭執了一陣子之後,書記官長就請伊們把當事人帶離開,時間是下班過後,差不多快6點左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的學姊拉被告1隻手,伊同事拉被告1隻手,伊從後面抱住被告,要把被告拉走,因為被告的力氣蠻大的,拉不太動,當時被告是彎著、站著,後來好像有聽伊同事陳桂香說被告踹她,因為伊從後面拉住被告,所以沒有看到被告踢的經過,那時也沒去看陳桂香有無受傷,因為都在拉的過程,沒有時間去看,後來將被告拉離開到旁邊1個角落,就在那邊爭執,後來在拉的時候,被告好像不小心就坐下來,伊們趁被告坐下來時,把她拉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㈢又證人陳桂香雙腿大腿正面確受有挫傷乙情,亦有衛生署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779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4月3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證人陳桂香99年12月28日就診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7月2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證人陳桂香99年12月28日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證。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99年12月24日案發時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確實有以其右腳向後踢及右後方證人陳桂香之腳,並稱:「我踢你怎麼著,我踢你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傷害證人陳桂香之犯行及犯意,足認證人陳桂香之上開指證並非無稽。
㈣被告雖辯稱:伊是依法前往陳情,臺中地檢署法警將伊架離
於法無據,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按關於公物之管理或維護,負責管理之公務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於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並有予以排除之權利,其性質相當於民法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亦可稱之為「公法上之家主權」或「公物家主權」。查臺中高分檢為民服務中心乃該署之辦公廳舍之一,乃供該署辦理公務,或一般民眾洽公等使用,應屬行政法學上所謂之「公物」或「行政用物」,則該署基於其行政法上之「公物家主權」,負責管理該公物之公務員或機關,當有權維護管理該公務之使用狀態及秩序,並排除對該公物管理使用之妨害。是被告逾該署服務中心對外供一般民眾使用之時間,仍滯留其中,經臺中高分檢書記官長前往處理後,仍不願聽勸自行離去,則該署公務員自有權指示法警將被告帶離該處,是臺中地檢署法警依臺中高分檢書記官長之令,將被告強制帶離該處,於法自有所據,而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於證人陳桂香依令將其帶離而執行公務時,對其為前揭傷害行為而施以強暴,自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行及犯意。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陳桂香於偵查中證稱:100年
1月21日下午,被告本來是到臺中高分檢,後來臺中高分檢下班,就到臺中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她說臺中高分檢已經給她一個合理的回覆,所以以後她不到臺中高分檢,要針對臺中地檢署,當天被告就賴在那邊不走,也沒說什麼,反正就不讓服務中心的人下班,到了下午6時5分許,伊們想說讓她一個人在服務處裡面,叫所有的人出來,伊們想值班臺有人,待她離開後再把服務中心關起來,後來伊們就打電話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的警員來,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4、5位警員過來,法警長就指示把被告拉出去,伊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的女警要拉她出去,被告就在服務處裡面謾罵,伊印象中被告有罵「孬種」等語(見
779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月21日下午6時許,被告一直在臺中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一直到下班時間都還在裡面不肯走。因為書記官要下班,伊們在外面,被告一直在裡面,後來伊們想乾脆把門關起來、燈關起來,看她會不會自己走,後來她還是不肯走,那天伊們把被告帶出去之後,她就在法警室大門口中庭那邊大聲罵,伊現在不太清楚是否有罵「孬種」,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不到1個月,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㈡又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21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中地檢署法
警室前中庭,對該署法警室內正在值班之法警當場辱罵「你孬種」、「你們孬」、「我就罵你們,你們壞份子」、「你們動不動抓人,壞份子為什麼不抓,你們都是土匪啊」、「怎麼樣,我看呀,你們就是孬種」等語,並以「檢察署孬」、「地檢署孬」等語侮辱臺中地檢署等情,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臺中地檢署未妥適處理伊的醫療案件
,又不接受伊當面陳情,且當日法警長王東銘將伊反鎖在為民服務中心,伊要對王東銘提告,但值班法警不受理,伊才會對法警說「你孬種」、「地檢署孬種」等語,且「孬」在大陸地區是類似口頭禪之慣用語,並無貶低人格之義云云。惟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未盡保障人民權益之虞,除應循合法程序予以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施以侮辱。查被告當日於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對值班法警辱罵「你孬種」、「你們孬」、「檢察署孬」、「地檢署孬」等語時,該值班法警即一再向被告表示「你罵我什麼?」、「說什麼孬種」、「以現行犯逮捕,侮辱公署,要拿手銬了喔」、「你再罵一次看看」、「以現行犯逮捕你?」、「你再罵」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而一再制止被告繼續辱罵,並提醒被告其所言已是侮辱公署之現行犯等語,然被告卻仍不聽勸,繼續發表「我就罵你們,你們壞份子」、「你們動不動抓人,壞份子為什麼不抓,你們都是土匪啊」、「怎麼樣,我看呀,你們就是孬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當時確知其所為之上開言論已足以貶損值班法警之人格及臺中地檢署之聲譽,自難認其所為之上開言論,僅係一時之口頭禪而無侮辱公署及值班法警之犯意。是其對正在值班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臺中地檢署法警,辱以上開言論,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辱罵臺中地檢署,自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犯行及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查上開事證,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事證明確。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在同一點,基於同一對臺中地檢署值班法警及臺中地檢署施以言語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下,接續對該值班法警及臺中地檢署發表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言論,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是起訴書認其所犯之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傷害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侮辱公署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雖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其告訴之醫療案件所為之處分不滿,卻不知控制自己之情緒,而為本件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犯行,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陳桂香之諒解,實有不該,然諒其無非係認其所提之醫療過失傷害告訴,未獲檢察機關妥適處理,深感委屈,因而心生怨懟,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原因及動機,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向告訴人陳桂香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尚有悔意,暨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合併量刑有期徒刑1年,尚顯過重,應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