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碧蓮
張傳智葉騰元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碧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證書壹紙沒收。
張傳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證書壹紙沒收。
葉騰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證書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傳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翁碧蓮與 張添福 之子 張德 和有債務糾紛,翁碧蓮為向 張德和 催討債務,乃於101年2月29日凌晨3時許,夥同其子葉騰元、友人張傳智一同前往張德和及張添福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住處,經張添福開門 讓渠 等進入該處1樓客廳後,翁碧蓮、葉騰元、張傳智明知債務人張德和並不在家,且張添福與翁碧蓮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為張德和擔任保證人之義務,葉騰元竟基於毀損及與翁碧蓮、張傳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翁碧蓮、張傳智與張添福坐於該處客廳長桌邊談論張德和所欠債務事宜時,不斷以「幹你娘」(臺語)、「賽你娘」(臺語)等不雅言詞謾罵,並撿拾該處地上之石頭,以該石頭砸毀張添福住處門上之玻璃,致該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添福,又以手用力推壓坐於該處長椅上之張添福,致張添福因而半仰躺在長椅上,期間並多次企圖衝向張添福,且在該屋內及張添福身後不斷來回走動,或以手搭於張添福肩上,或持手掌大小之石頭在該屋內上下拋接、走動,翁碧蓮則對張添福恫稱:若等不到張德和就不走等語,並與張傳智同坐在張添福旁,一同以言詞不斷對張添福施加壓力,並向張添福脅迫稱:這件事情沒有圓滿處理,到天亮都不會走;若不簽保證書,就不能離開等語,再推由張傳智擬好內容為「今有張德和欠翁碧蓮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事,由張德和父親張添福先生為保,商延至101、4、29前清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見證人:張傳智,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等語之保證書後,交予張添福,張添福因孤身在家,且擔心若不簽寫字據將遭受不測,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在該保證書「立書人」欄下簽名,並央求渠等將清償期間延期1個月,張傳智、翁碧蓮始將上開字據之日期更改為「101、5、29」,翁碧蓮、張傳智及葉騰元3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張添福簽下該保證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始行離去。嗣經張添福於同日向警方報案,並扣得翁碧蓮所提出之上開保證書1張、張德和所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1張(業據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審理時當庭發還翁碧蓮),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添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添福、證人張德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均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3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3人供渠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添福(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張德和(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之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前開字據(原本附於偵卷證物袋)及本票(原本業經本院當庭發還被告翁碧蓮,影本見警卷第28頁),均非以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被告翁碧蓮交由員警扣案,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證人張添福、張德和住處催討債務,證人張添福並在被告張傳智所書寫之前開保證書「立書人」欄上簽名,交予被告翁碧蓮等情,被告葉騰元並坦承有上開毀損玻璃之犯行,並有於該屋內來回走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證人張添福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翁碧蓮辯稱:伊沒有逼張添福寫前開字據,張德和確實有欠伊錢,且其明知該筆錢對伊很重要,卻逃避、不接電話云云;被告張傳智辯稱:伊沒有強制張添福做任何事,伊一直在居中協調,平息爭端,前開保證字據,係翁碧蓮與張添福協調好,由伊代筆書寫,該保證字據所載之時間,由2個月清償更改為3個月,即是張添福簽名時所提出,可見伊等並沒有強制張添福簽名之意思云云;被告葉騰元則辯稱:伊並沒有逼張添福,伊是因為他們欠伊媽媽錢,卻見他們家中環境那麼好,一時情緒失控,才損壞玻璃,伊並沒有辱罵三字經或將張添福壓制在椅子上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德和前因向被告翁碧蓮借款而簽發上開2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翁碧蓮作為擔保,後因屆期仍有15萬元未清償,被告翁碧蓮為向證人張德和催討債務,乃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張傳智、葉騰元一同前往證人張德和、張添福之上開住處;被告葉騰元並於被告翁碧蓮、張傳智與證人張添福談論清償債務事宜時,撿拾該處地上之石頭,砸毀證人張添福住處門上之玻璃;後證人張添福並在被告張傳智所書寫之前開保證書「立書人」欄上簽名,交予被告翁碧蓮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添福、張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上開保證字據、本票(見警卷第28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洵堪認定。
二、被告3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證人張添福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張添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凌晨
2時許,翁碧蓮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約凌晨3時許,被告3人過來以後,葉騰元從門口進來時就開始罵「幹你娘」、「賽你娘」(臺語)等三字經,罵很多次,後來葉騰元一直在伊家裡面繞來繞去,並拿石頭將伊家玻璃砸破,且過來把伊的領口抓住作勢要打伊,沒有打到伊,但是一直要打下去,伊已經80幾歲了,伊若被打到,伊就被打死了;他們說該筆債務是伊兒子借的,要伊來還這筆錢,還要伊寫同意書,錢不是伊欠的,伊不瞭解為何要由伊來還,由伊作保;翁碧蓮、張傳智都有跟伊說不簽就不能離開,張傳智並跟伊說,他幫人處理事情沒有不成功的,而且這件事情沒有圓滿處理的話,到天亮都不會走,伊聽到張傳智這樣說當然會害怕,當時家裡只有伊1個人,對方有3個人,要來應該是白天來,當時已經半夜,外面都沒有人在行走,伊根本不認識字,張傳智就說他來寫,要伊簽字,伊不想簽字,因伊如果簽字,變成伊要負責,但伊怕不簽的話,不知道會不會動用武力來打伊,伊怕被打,才在該保證書立書人欄簽名,伊當時真的很害怕,不知道對方會如何打伊;翁碧蓮最後說要伊負責,一開始說要寫2個月,伊說伊兒子現在不在家,去外面找錢要還給她,伊說2個月太快了,不然寫3個月,因為伊是被逼的,只好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並有證人張添福指述被告3人所坐位置之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
㈢且查被告葉騰元確有於被告翁碧蓮、張傳智與證人張添福坐
於該處客廳長桌邊言談時,以石頭砸毀證人張添福住處門上之玻璃,後又以手用力推壓坐在長椅上之證人張添福,致證人張添福因而半仰躺在長椅上,期間並曾多次情緒激動,企圖衝向證人張添福,且在該屋內及證人張添福身後不斷來回走動,或以手搭於證人張添福肩上,或持手掌大小之石頭在該屋內上下拋接、走動;且被告3人該日在屋內活動時間長達1小時又15分鐘等情,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㈣況被告葉騰元亦於警詢中自承:伊承認 伊有 當場辱罵「幹你
娘,你兒子欠我們錢,我們今天沒有見到張德和不想走」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翁碧蓮亦於警詢中稱:伊兒子葉騰元生氣稱「幹你娘,住的不錯又不還錢」,有對張添福口出三字經辱罵為何不還錢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跟張添福說「我等不到張德和就不走,我在這裡等你兒子」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傳智於偵查中所稱:翁碧蓮表示如果等不到張德和就不走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相符。顯見證人張添福之前揭指證並非無稽。
㈤另參以被告3人前往證人張添福住處時,已是凌晨3時許,
若被告翁碧蓮單純僅為向證人張德和催討債務,當可俟天亮後,始前往該處,斷可不必於深夜時分,偕同被告葉騰元及與該筆債權無涉之被告張傳智一同前往該處,並在明知證人張德和並不在家,而證人張添福並未積欠其債務,亦無義務替證人張德和清償債務或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下,與被告張傳智、葉騰元停留在該屋內長達1小時又15分鐘。又被告翁碧蓮、張傳智雖未有實際對證人張添福施加暴力之行為,然高齡已80餘歲之證人張添福,獨自1人面對深夜造訪之被告3人,並遭被告葉騰元不斷辱罵、或以石頭砸毀玻璃、或上下拋接石頭來回走動,並曾一度受被告葉騰元推壓在長椅上施以暴力,復面對被告翁碧蓮、張傳智不斷以言語對其施加壓力並以前揭言語對其脅迫,又須擔心情緒激動之被告葉騰元衝向其,對其再施以暴力,則以當時情境,被告3人之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使證人張添福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行為及意思之自由。縱證人張添福於簽立字據後,曾要求更改清償期限,然其本係在受到強暴、脅迫下,為免遭遇不測,始簽立該保證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不因其有要求被告等人更改清償期限之舉動,即因而認定證人張添福之自由並未受到壓制,而係出於自願所簽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有相互利用渠等之強暴、脅迫行為,而使證人張添福簽立上開保證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皆無所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共同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翁碧蓮、張傳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葉騰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強制證人張添福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述如前,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葉騰元於被告翁碧蓮、張傳智與證人張添福談論證人張德和債務事宜時,以石頭砸毀證人張添福住處門上玻璃之行為,乃其共同使證人張添福心生畏懼而強制證人張添福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之一,而與其所犯之強制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處斷。
四、又被告張傳智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傳智前有侵占、妨害自由、竊盜、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葉騰元前僅有賭博前科,被告翁碧蓮則未曾因犯罪遭判決科刑,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張傳智素行不佳,被告葉騰元、翁碧蓮素行尚可,渠等3人明知告訴人並無義務為其子償還債務或擔任保證人,竟共同為前揭強制犯行,侵害告訴人行為及意思之自由,所為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翁碧蓮對告訴人之子確有合法債權,因遲遲無法受償,始與被告張傳智、葉騰元共同為本案犯行,暨審酌被告葉騰元不僅毀損告訴人之物,並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之行為,及渠3人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翁碧蓮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傳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騰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分別見警卷第2頁、第4頁、第6頁被告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翁碧蓮、葉騰元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傳智有期徒刑
7月,尚顯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適當。
六、末查扣案證人張添福所簽立之前揭保證書1張(附於偵卷證物袋),乃被告翁碧蓮所有,且係與被告張傳智、葉騰元共同犯上開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上開本票1紙,乃證人張德和向被告翁碧蓮借款時交予被告翁碧蓮收執之票據,業據證人張德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反面),乃被告翁碧蓮基於其對證人張德和之債權而合法取得,並非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發還被告翁碧蓮,見本院卷第76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