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 蔡明奎
陳裕琦 相對人 徐百川
盧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百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義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百川負擔百分之12、相對人盧義仁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徐百川負擔百分之4、相對人盧義仁負擔百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450元【計算式:10,600(聲請人蔡明奎繳納)+18,850(聲請人陳裕琦繳納)=29,450】,其中百分之12即3,534元應由相對人徐百川負擔;其中百分之2即589元應由相對人盧義仁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35,254元,其中百分之4即1,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徐百川負擔;其中百分之1即353元應由相對人盧義仁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徐百川、盧義仁應分別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944元【計算式:3,534+1,410=4,944】、942元【計算式:589+353=942】,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