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萬3,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丙○○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丙○○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丙○○業已於民國85年8月2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相對人丙○○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