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7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鐵鋸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小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士簡字第685號、94年易字第1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96年聲減字第76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甲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乙罪),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易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丙罪),上開甲、丙二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乙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有之WONDERS牌黑色淑女車(下稱A車)1輛未上鎖,即徒手竊取A車,並騎乘離開現場而得手;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11日上午2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鐵鋸1把,騎乘A車途經臺北市○○區○○街○○○巷69之1號前,見甲○○所有之ELEQUICK牌電動腳踏車(無電瓶,下稱B車)上鎖停放該處,即以小鐵鋸將車鎖鋸斷後,改換騎乘B車離去,而將所竊得之A車留在該處。嗣於同日上午2時20分許,丙○○騎乘B車,途經臺北市○○區○○街○○○巷10之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用之小鐵鋸1把,並循線起獲A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99年4月13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查獲員警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3、4頁),復有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及小鐵鋸1把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竊B車所用之小鐵鋸1把,係質地堅硬、銳利物品,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核被告二次竊盜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固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竊取A車部分,諭知有期徒刑4月,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就被告竊盜B車部分,則諭知有期徒刑9月,已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則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竊盜A車部分所處之刑,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就竊盜A車部分,竟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②被告以其所有之小鐵鋸1把竊取B車,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43頁、本院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該作案用之小鐵鋸1把並已扣案(見偵查卷第12、55頁),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原審未予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泛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攜帶凶器竊盜罪,並未先於各該罪刑後宣告強制工作,即遽於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一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法有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換言之,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僅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達1年以上者,故應於定執行時合併宣付保安處分,而非各該宣告刑併宣付保安處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有誤解。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為圖不勞而獲,竟多次行竊,本件亦係為貪得代步工具而前往上揭地點行竊,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惟念及竊取之腳踏車均屬破舊,此為證人甲○○、乙○○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本院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乃堪可供代步用,交易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8月;扣案之小鐵鋸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B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在竊盜B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起訴書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為累犯,僅單純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而求處併諭知強制工作語。然本院就被告所犯竊盜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已如前述。至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交易價值不高之破舊腳踏車,已如前述,其中竊自被害人甲○○之腳踏車亦由其領回,被告行竊時雖攜帶小鐵鋸1把,惟衡及其主要目的係用於破壞腳踏車之鎖鍊,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有期徒刑10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起訴書指稱僅單純對被告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