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倒車之時,倒車不注意行人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查獲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裁決書漏裁第三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六千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依受處分人甲○○所述自承有自上開路口退車,又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亦發現受處分人甲○○有倒車出該巷口,而 黃游 阿珠 因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步行遭擦撞受傷,亦據黃游阿珠證述在卷,復有診書二張、手部受傷照片在卷可稽;(二)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發現自黃游阿珠步行進入該巷弄時,至受處分人倒車出巷口總計二十三秒,除受處分人車輛外,均無其他車輛進出;(三)至黃游阿珠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所述情節不一,但就其所稱受傷確屬一致,則受處分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三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警方詢問證人即宜蘭縣冬山鄉一段三十七巷口之監視器系統持有人 黃文賜 於警詢中稱:路口監視影片之所以會有跳秒之情形係因為監視器是採異動錄影,也就是說偵測到有人車經過才會開始錄影,沒有人車經過就會停止錄影,所以才會有跳秒之情形,而本案宜蘭縣○○鄉○段○○○巷口之監視器,與路口距離五十公尺,若採異動錄影,監視器之感應非常靈敏,始能在五十公尺外就偵測到有人車經過,始啟動錄影,且冬山鄉一段三十七巷於夜間有開啟路燈二只,夜間光線明亮,監視器如何在光線明亮度充足下在五十公尺外即感應到人車經過?在監視錄影帶中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九分七秒至十九時三十九分八秒;十九時三十九分四十三秒至十九時三十九分四十五秒;十九時四十一分十秒至十九時四十一分十三秒;十九時四十二分二十二秒至十九時四十一分二十五秒,以上時間並無人車,監視器仍繼續錄影。且十九時四十一分零秒至十九時四十一分四秒僅因休旅車燈光即開始錄影;十九時四十一分五十八秒至十九時四十二分三秒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騎乘腳踏車在無車燈情況下從陰暗角落騎過來,監視器皆有錄下影像足可證明監視器並非證人黃文賜所說為異動錄影。故監視器之影片有跳秒情況,故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公共危險庭時得到檢察官認為有調閱完整錄影片之必要,申請調閱完整影片,故該院以此監視器影片即認定除受處分人之車輛外無其他車輛進出該巷口,於理不合。(二)自證人黃游阿珠步行進入巷弄時,至受處分人車輛倒車至巷口處共計二十三秒,查依黃游阿珠步行之速度,二十三秒之速度早已遠離受傷倒臥處,勢難以證明係受處分人倒車至巷口時,黃游阿珠在現場而遭受到貨車勾到短袖上衣而致受傷。
(三)依黃游阿珠之傷勢及手上所戴之玉鐲遭勾變形觀之,應係外力所致而非單純跌倒,依檢方犯罪證據所述,是被告車輛倒車勾黃游阿珠到的上衣導致,但受處分人的車輛並無尖銳物可勾人,且貨車高度七十五公分處雖有勾子內彎但其勾子無法導致黃游阿珠上手臂受傷,況且鐲子戴在黃游阿珠手上,若受外力撞擊手鐲,手臂會擺動,而有所緩衝,無法變形如照片所示,而黃游阿珠手鐲變形係因受傷後送醫,醫生於治療時剪斷破壞所致,故無法以手鐲變形而認定受處分人車輛有肇事。(四)黃游阿珠於警詢時稱:我要走路到媳婦家時經過冬山鄉一段三十七巷與三十七巷一號路口被藍色小貨車鉤子勾到我右手臂袖子整個人跌倒,右手臂受傷後整個人昏迷了等語、於偵查中稱:當時有一輛小貨車勾到我短衣袖後來我不醒人事,不知道怎麼跌倒等語、於地院證稱:係右手袖子遭鐵鉤勾到等語,其前後所言不一致,且警方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採證貨車時,亦無發現貨車有鐵鉤及改變車體之痕跡,故無法認定貨車有勾到黃游阿珠。(五)黃游阿珠手鐲被勾到變形,並非黃游阿珠所述而係黃游阿珠之子 黃李良 於偵查中所述,而黃李良並非目擊證人所述自難採憑,又既認係認手鐲變形係外力所致,又認係受處分人退車不慎致黃游阿珠受傷,顯然前後矛盾。(六)受處分人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慌張舉動,又無開車加速離之情形,受處分人與黃游阿珠鄰居,如知黃游阿珠受傷,受處分人應無離開之情及動機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
1、其中十九時三十九分八秒即直接跳至十九時三十九分二十三秒。
2、其中十九時三十九分四十五秒即直接跳至十九時四十一分零一秒。
3、十九時四十一分十三秒即直接跳至十九時四十一分五十八秒。
4、十九時四十二分二十五秒即直接跳至十九時四十二分三十八秒。
此有原審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六四),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有跳秒之情況,縱使該監視器係採「異動錄影」,亦即偵測到有人車經過才會開始錄影,惟:
1、其中十九時三十九分七秒至十九時三十九分八秒。
2、其中十九時三十九分四十三秒至十九時三十九分四十五秒。
3、其中十九時四十一分十秒至十九時四十一分十三秒。
4、其中十九時四十二分二十二秒至十九時四十一分二十五秒。
以上時間並無人車,監視器仍繼續錄影,則是否係採「異動錄影」,亦或係因監視器本身有跳秒之情況,是否即得採上開監視錄影作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即屬有疑。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其行為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六號、第六八四六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客觀上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始足當之。查本件受處分人一再陳稱黃游阿珠係其鄰居,其倘知悉黃游阿珠有受傷,勢不會離開現場,則受處分人縱有倒車不注意行人之過失,然其是否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故意,即屬有疑。
(三)末按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必也該項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觀諸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再依其立法理由:「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查本件受處分人因肇事逃逸案件,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案件對受處分人提起公訴,指受處分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惟現原審法院僅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分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理中,根本尚未判決,更遑論已經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詳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及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必須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審對此未加審酌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相關規定之,逕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之裁罰,殊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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