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須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雖已執行中,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編號│1│2│├────────┼──────────┼──────────┤││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罪名│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02.19│102.06.2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955號│字第411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618號│102年度簡字第44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8.30(聲請意旨│102.11.19││││誤載為102.07.31,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618號│102年度簡字第4433號││判決│││││├────┼──────────┼──────────┤││判決│102.09.26│102.12.17│││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784號(104執緝│第1010號(104執緝23│││2334號執行中)│35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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