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鄭佳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告 吳安定
鄭錦榮 鄭春茂 法定代理人 鄭賴盆菊 被告 鄭淑丹
鄭文娟 鄭志明 鄭宗仁 鄭景鴻 鄭清章 鄭勝次 鄭青樹 洪茂盛 陳萬德 翁長生 鄭圳南 鄭圳卿 吳林素珠 吳惠英 吳福春 吳建生 吳建昆 鄭永坤 鄭李甘 鄭智雄 鄭傑夫 受告知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應就被繼承人 鄭遠藤 所遺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八0一四‧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萬分之一七六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八0一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七四四‧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永坤、鄭李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0六‧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永坤、鄭李甘二人按原應部分比例取得三三0平方公尺,與被告鄭錦榮取得一六七五‧二六平方公尺、原告鄭佳明取得六00‧九一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分面積六八八‧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勝次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八八‧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智雄、鄭傑夫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八‧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青樹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八八‧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圳南、鄭圳卿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八五九‧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勝次、鄭青樹各按八分之二比例、被告鄭圳南、鄭圳卿、鄭智雄、鄭傑夫各按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八三四‧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清章、鄭勝次、鄭青樹、鄭智雄、鄭傑夫、鄭圳南、鄭圳卿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編號I部分面積五四一九‧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清章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一六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一六三八‧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宗仁、鄭景鴻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七九四‧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春茂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九0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春茂、鄭宗仁、鄭景鴻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0八八‧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三人於繼承鄭遠藤之應有部分,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與被告吳安定、鄭春茂、鄭宗仁、洪茂盛、陳萬德、翁長生、 吳春福 、吳建生、吳建昆、鄭景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編號O部分面積二一四八‧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長生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一0七四‧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茂盛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一0七四‧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德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一六三七‧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春福、吳建生、吳建昆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一六三七‧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安定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一六三七‧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林素珠按一萬分之八三六五、吳惠英按一萬分之一六三五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當事人間找償之金額依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安定、鄭春茂、鄭淑丹、鄭文娟、鄭志明、鄭宗仁、鄭勝次、鄭青樹、洪茂盛、陳萬德、鄭圳南、吳惠英、吳福春、吳建生、吳建昆、鄭永坤、鄭李甘、鄭智雄、鄭傑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提起本訴時, 鄭錦川 、 鄭清貴 原為共有人之一,嗣後鄭錦川於104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永坤及鄭李甘;鄭清貴於104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智雄及鄭傑夫。原告業於105年9月10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是其依法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 吳素娥 、 鄭雅方 、 鄭雅尹 、 吳也東 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原聲明為:「1、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遠藤所遺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8,014.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000分之176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吳素娥、鄭景鴻、鄭雅方、鄭雅尹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春樺 所遺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000分之1761,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判決分割,分割方案詳如後附圖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始悉吳素娥、鄭雅方、鄭雅尹均已拋棄繼承,吳也東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587,分別贈與給吳福春、吳建生、吳建昆三人,並於102年7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故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25日、103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對吳素娥、鄭雅方、鄭雅尹、吳也東之訴訟(本院卷壹第80頁、第169頁)並追加吳福春、吳建生、吳建昆為共同被告(本院卷壹第169頁),吳素娥、鄭雅方、鄭雅尹、吳也東均尚未為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追加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又兩造協商後,迭經變更分割方案,最終原告聲明為:「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就被繼承人鄭遠藤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附圖一)」,先予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第三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下稱民雄農會)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民雄農會,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03年3月4日送達,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當事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又被告鄭春茂已遭鈞院於97年9月19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為配偶鄭賴盆菊。另鄭遠藤已於89年11月15日死亡,其配偶及全部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90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僅有其母親 鄭梁醜 ,並無拋棄繼承,然鄭梁醜於96年9月10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尚有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均未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鄭遠藤所留遺產均由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繼承,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鄭春樺已於102年10月間死亡,其配偶吳素娥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鄭雅方、鄭雅尹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鄭景鴻並無拋棄繼承並於103年3月4日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可稽。吳也東亦於102年6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587,分別贈與給吳福春、吳建生、吳建昆三人,並於102年7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可證。兩造間對共有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迭經協議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分割,以盡地利。請求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附圖一)。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錦榮、翁長生、吳林素珠:渠等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一,並同意以公告地價加 四成 方式計算找補金額。又被告鄭景鴻、鄭清章、鄭勝次、洪茂盛曾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分割,也曾同意原告所提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其中沒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的部分,同意找補。
(二)被告鄭圳卿、鄭圳南、鄭景鴻:同意分割,渠等主張以被告鄭圳南所提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附圖二)。因原告所提方案一將導致房屋外水溝不復存在,屆時民生用水將無法排出管道、房屋窗戶之雨遮及冷氣均需拆除、日後修繕房屋不易。
(三)被告吳林素珠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吳安定曾到庭陳稱: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伊不會使用到其土地後方的道路,故伊不必分配其土地後方的道路。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當事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45-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所定,應無不合。
四、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遠藤已死亡,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鄭遠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應先就被繼承人鄭遠藤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1、就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當事人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分割後之地形,大致相同,其差異僅在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僅有些微差異而已。本院考量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後當事人取得面積增減少於附圖二之方案,較能符按當事人原應有部分分配,亦能減少當事人間分割後之找補,且多數之共有人亦表示願以附圖一之方案分割,故認附圖一方案,更符當事人間之公平利益。至於被告鄭圳卿、鄭圳南、鄭景鴻主張「附圖一方案將導致房屋外水溝不復存在,屆時民生用水將無法排出管道、房屋窗戶之雨遮及冷氣均需拆除、日後修繕房屋不易」云云。惟比對附圖一、二之方案,被告所分之K、F位置幾乎相同,故應不致有被告主張之情事。據此爰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2、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當事人間增減之面積如附表所示,而當事人表示不願另請專家鑑定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並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計四成為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
本院爰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加計四成為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03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三第45頁),以此計算每平方公尺應找補之金額為1442元,是當事人間增減之面積差額之找補為如附表二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清章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10566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民雄鄉農會,並於民國83年2月1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被告陳萬德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0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民雄鄉農會,並於87年10月1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7頁)。而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民雄鄉農會參加訴訟,然民雄鄉農會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是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1、3款規定之意旨,抵押權人民雄鄉農會之抵押權於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鄭清章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I、H部分土地。原所設定於被告陳萬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陳萬德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Q、N部分土地。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實際分配│增減│增減差額(│應負擔訴訟費││號│││(平方公│面積(平││依公告地價│用比例│││││尺)│方公尺)││加四成計算│││││││││)││├─┼────┼──────┼────┼────┼───┼─────┼──────┤│01│鄭永坤│47/20000│65.83│65.83│0│0元│47/20000│├─┼────┼──────┼────┼────┼───┼─────┼──────┤│02│鄭李甘│720/20000│1008.52│1008.52│0│0元│720/20000│├─┼────┼──────┼────┼────┼───┼─────┼──────┤│03│吳安定│587/10000│1644.44│1728.20│83.76│120,782元│587/10000││││││││││├─┼────┼──────┼────┼────┼───┼─────┼──────┤│04│鄭錦榮│598/10000│1675.27│1675.26│-0.01│-14元│598/10000│├─┼────┼──────┼────┼────┼───┼─────┼──────┤│05│鄭春茂│1761/40000│1233.33│1163.55│-69.78│-100,623元│1761/40000│├─┼────┼──────┼────┼────┼───┼─────┼──────┤│06│鄭淑丹│1761/40000│1233.33│1233.33│0│0元│連帶負擔│││鄭文娟││││││1761/40000│││鄭志明│││││││├─┼────┼──────┼────┼────┼───┼─────┼──────┤│07│鄭宗仁│1761/40000│1233.33│1188.20│-45.13│-65,077元│1761/40000│├─┼────┼──────┼────┼────┼───┼─────┼──────┤│08│鄭清章│10566/50000│5919.99│5919.99│0│0元│10566/50000│├─┼────┼──────┼────┼────┼───┼─────┼──────┤│09│鄭勝次│1761/50000│986.66│986.51│-0.12│-173元│1761/50000│├─┼────┼──────┼────┼────┼───┼─────┼──────┤│10│鄭青樹│1761/50000│986.66│986.57│-0.09│-130元│1761/50000│├─┼────┼──────┼────┼────┼───┼─────┼──────┤│11│鄭智雄│1761/100000│493.33│493.285│-0.045│-65元│1761/100000│├─┼────┼──────┼────┼────┼───┼─────┼──────┤│12│鄭傑夫│1761/100000│493.33│493.285│-0.045│-65元│1761/100000│├─┼────┼──────┼────┼────┼───┼─────┼──────┤│13│洪茂盛│440/10000│1232.63│1232.63│0│0元│440/10000│├─┼────┼──────┼────┼────┼───┼─────┼──────┤│14│陳萬德│440/10000│1232.63│1232.63│0│0元│440/10000│├─┼────┼──────┼────┼────┼───┼─────┼──────┤│15│翁長生│880/10000│2465.26│2465.26│0│0元│880/10000│├─┼────┼──────┼────┼────┼───┼─────┼──────┤│16│鄭佳明│429/20000│600.91│600.91│0│0元│429/20000│├─┼────┼──────┼────┼────┼───┼─────┼──────┤│17│鄭圳南│1761/100000│493.33│493.29│-0.04│-58元│1761/100000│├─┼────┼──────┼────┼────┼───┼─────┼──────┤│18│鄭圳卿│1761/100000│493.33│493.29│-0.04│-58元│1761/100000│├─┼────┼──────┼────┼────┼───┼─────┼──────┤│19│吳林素珠│491/10000│1375.50│1364.46│-11.04│-15,920元│491/10000│├─┼────┼──────┼────┼────┼───┼─────┼──────┤│20│吳惠英│96/10000│268.94│272.89│3.95│5,696元│96/10000│├─┼────┼──────┼────┼────┼───┼─────┼──────┤│21│吳福春│197/10000│551.88│576.17│24.19│34,882元│197/10000│├─┼────┼──────┼────┼────┼───┼─────┼──────┤│22│吳建生│195/10000│546.28│576.07│29.79│42,957元│195/10000│├─┼────┼──────┼────┼────┼───┼─────┼──────┤│23│吳建昆│195/10000│546.28│576.06│29.78│42,943元│195/10000│├─┼────┼──────┼────┼────┼───┼─────┼──────┤│24│鄭景鴻│1761/40000│1233.33│1188.20│-45.13│-65,077元│1761/40000│└─┴────┴──────┴────┴────┴───┴─────┴──────┘附表二:當事人之找補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補償│鄭錦榮│鄭春茂│鄭宗仁│鄭勝次│鄭青樹│鄭智雄│鄭傑夫│鄭圳南│鄭圳卿│吳林素珠│鄭景鴻│││人││││││││││││├───┼───┼───┼───┼───┼───┼───┼───┼───┼───┼───┼────┼───┤│應支付││││││││││││││補償人│││││││││││││├───┼───┼───┼───┼───┼───┼───┼───┼───┼───┼───┼────┼───┤│吳安定││7│49153│31789│85│64│32│32│29│29│7777│31789│├───┼───┼───┼───┼───┼───┼───┼───┼───┼───┼───┼────┼───┤│吳惠英││0│2318│1499│4│3│2│2│1│1│366│1499│├───┼───┼───┼───┼───┼───┼───┼───┼───┼───┼───┼────┼───┤│吳福春││2│14195│9181│24│18│9│9│8│8│2246│9181│├───┼───┼───┼───┼───┼───┼───┼───┼───┼───┼───┼────┼───┤│吳建生││3│17478│11304│30│23│11│11│10│10│2766│11304│├───┼───┼───┼───┼───┼───┼───┼───┼───┼───┼───┼────┼───┤│吳建昆││2│17479│11304│30│22│11│11│10│10│2765│11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