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舜洋具保人黃月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月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舜洋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黃月梅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05年刑保工字第5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具保人亦未能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與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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