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志挺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告張志挺於警詢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拾獲證人即被害人 陳俊霖 (原名 劉政哲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為求順利典當行動電話,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予以侵占,復於典當行動電話之際,將之提供給證人即當鋪業者 謝育展 核對(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現由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4號審理中),使證人陳俊霖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之遺失物為國民身分證1張,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劉政哲之國民身分證1張(發證日期:民國98年4月7日)」,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劉政哲之國民身分證1張(發證日期:民國9│││8年4月7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被告張志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挺於民國105年3、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劉政哲(現改名為陳俊霖)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發證日期98年4月7日)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其為典當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4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泰益當鋪」內,持向該當鋪之經營者謝育展行使(涉嫌詐欺等部分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嗣經謝育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育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開身分證、當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照片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