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9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麗雅於民國102年9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16號而欲右轉往忠孝橋時,適有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直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肘、前臂及腕擦傷、膝、小腿擦傷、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麗雅將所駕機車暫停路旁後,見黃○○受有上揭傷勢及聽聞黃○○以其行動電話與家人商量欲報警處理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未協助黃○○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趁黃○○至路旁查看案發現場店家之門牌地址時,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麗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簡○○即被告同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及電腦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37幀(含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7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8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被害人黃○○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害人黃○○尚得並步行至附近店家查看地址,其損害得以獲得控制,且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案發事故現場逗留約17分鐘之情況(詳偵卷第33、33-1頁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尚非全然不顧被害人黃○○之安危逕自離去等一切情狀,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黃○○和解,被害人黃○○就傷害部分不願追究(偵卷第62頁),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又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黃○○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102年9月5日,顯在上開刑法第185條之
4修正之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甚明,公訴意旨猶援引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顯有未洽,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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