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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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572號原告 林再福 被告 陳明經
陳明鄉 陳明緯陳美華陳德華 杜書任 杜書伉 藍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11.63平方公尺為被告 蘭阿文 所持有而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等七人就前項土地賣予被告藍阿文所為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土地買賣價額新臺幣(下同)五億元優先承購。(三)被告等七人或藍阿文向原告收受上開土地價金之同時,應將被告藍阿文所登記被告陳明經等7人之土地土地所有權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而本院審酌原告聲明(一)、(二)、(三)項利益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若得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伍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佰玖拾柒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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