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638號原告 蕭溪源 被告 張家綺
蕭萬境 劉美玲 蕭燕琴 蕭名言 蕭佑剛 蕭振福 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與訴外人 蕭溪山 間契約關係為由,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2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新北市○○區○○街附近5樓以下公寓,於原告起訴前一年間共有4筆買賣交易資訊,其平均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90,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097,915元(計算式:78.4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平台】×平均交易單價90,500元=7,097,9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097,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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