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廷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102年度偵字第22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96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廷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102年度偵字第22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2.49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