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23號
第36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文龍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文龍坦承犯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返家照顧母親、祭拜父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徐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尤以被告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坦承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且其所述與 徐念恩陳磊彥林壬南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供述情節亦非一致,復尚有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 小凱 」之人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7月1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9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
2月在案。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被告返家照顧母親、祭拜父親之狀況,均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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