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害人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遭被告傷害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為時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則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該罪,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
成年人,惟依其年齡及高職就學中之智識,仍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仍因細故而以掐脖、毆打頭部、腹部、腳踹、壓制在地等方式,對時為少年之被害人徐○○暴力相向,並致被害人徐○○受有如前述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未能以積極作為與告訴人乙○○(即徐○○之母)達成和解,惟其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遭法院論科之素行、行為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
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