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11號聲請人南市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方裕豐 代理人 陳友峰 相對人 周志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9,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02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假扣押裁定及108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正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2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0日
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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