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號
109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張宏銘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宏銘因犯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因年關將近,希望能給予陪伴母親過節之機會,爰聲請以新台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宏銘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發佈通緝,至109年1月3日始行緝獲。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犯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理由於109年1月4日予以羈押等情,業有本院108年南院武刑黃緝字第
338號通緝書、訊問筆錄、押票各件在卷,應堪認定。復以,被告另犯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確定,亟待執行一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13日以南 檢錦己 109執緝17字第1099001938號函知本院在案。依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此外,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綜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