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怡選任辯護人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佩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所下載安裝之APP內輸入告訴人所裝設監視器主機之IP,再以該APP自動輸入預設之監視器帳號及密碼,入侵告訴人所裝設、未曾更改預設密碼之監視器主機,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係因承租該處房屋而欲觀看監視器畫面,且登入該監視器之時間甚短,其行為之惡性及所造成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入侵監視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僅以此為媒介連線上網及使用APP而犯本案之罪,沒收該行動電話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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