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兩審法院而言。查抗告人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三之罪,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則本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檢察官誤向原審聲請,原裁定未予程序上駁回,仍為實體之裁定,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本件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