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林堃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或其所敍明者與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因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准予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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