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再抗告人 高萬鍾 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五百七十元。該院依再抗告人陳報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房地共值五十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億四千四百二十二萬元,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相對人逾期未補繳,該院乃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祭祀公業高同記財產明細表,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六八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一萬分之二一七○及一萬分之五九三八,該明細表誤載為所有權全部;又房屋部分,並無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價資料可供查考,台北地院逕依再抗告人之陳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億四千四百二十二萬元,顯有可議,因認該院遽以相對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將相對人之訴駁回,尚有未合。爰以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