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3號原告 蔡美娟 被告 高木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所定因地役權涉訟之價額相類,故依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訟訴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