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 林承宥 告訴被告吳思賢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4號被告吳思賢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賢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
5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92號前,因送貨需要而將該車臨停路邊,俟送完貨欲駕駛該車自第4車道起步離去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燈光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第
2車道上由林承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漸接近,仍貿然自第4車道向左側變換至第1、2車道間,致林承宥見狀煞車不及,擦撞吳思賢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此摔倒在地,受有右側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縫合術後傷口癒合不良、頭部損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承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思賢之供述│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自第4車道││││向左側變換至第1、2車道間,不││││慎與告訴人林承宥承發生擦撞之事││││實。│├──┼─────────────┼───────────────┤│㈡│告訴人林承宥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違││││規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現場列印照片26張││├──┼─────────────┼───────────────┤│㈣│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佐證被告駕駛行為(變換車道未讓│││3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07│直行車先行)係肇事原因,告訴人│││188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車輛│無肇事因素之事實。│││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9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顏崧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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